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補-163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楊淑珊 被 告 楊淑懷 周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4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7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楊淑懷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 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爰參以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9日之交易價格為1,7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5,000元(計算式:1,750,000元×2分之1=875,000元)。 (三)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60,8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36,610元(計算式:2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900元×10分之1=936,610元),合計1,197,410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21.78%(計算式:260,800元/1,197,410元=21.78%,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81,150元(計算式:1,750,000元×21.78%=381,150元),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150元。 (四)又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54元部 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3年4月17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254元定之。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1,404元(計算式 :875,000元+381,150元+25,254元=1,281,404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南區 信義 一 4-8 229 10分之1 20分之1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原告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門 牌 號 碼 01 480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5層樓 四層:65.66 無 全部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