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補-1668-20241014-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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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給付 新臺幣(下同)226萬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