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補-1766-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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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冠宇 紀尚佑 紀柏丞(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原 告 紀欣彤(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欣彤為原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紀文耀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 欣彤、紀柏丞,有紀文耀之除戶戶籍謄本、紀柏丞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紀欣彤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7-319頁、第487頁)。茲因原告紀文耀之繼承人中僅紀柏丞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頁),繼承人紀欣彤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紀欣彤為原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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