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1777-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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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張孟倩 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 被 告 張信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照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前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1萬0,3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至訴之聲明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其中自112年1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共19個月,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訴之聲明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元(計算式:1萬元×19個月=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0,300元(計算式:1萬0,300元+19萬元=20萬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