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補-1793-202410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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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9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文杰有新臺幣(下同 )10萬2,95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其中黃文宗部分為5萬0,914元、黃文成部分為5萬2,039元),然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就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555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14樓之15)(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有詐害其債權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文杰名義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黃文杰之債權額為10萬2,953元,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黃文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8萬4,7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萬5,790元,總計價值為63萬0,490元(計算式:184,700+445,790=630,490),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故本院爰以10萬2,9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