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補-180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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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魏劉美 被 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66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90年7月3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馮明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為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1月29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月29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339萬2054元(計算式:900元/平方公尺×464.06平方公尺+2,300元/平方公尺×343平方公尺+218萬5500元=339萬2054元)。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2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東勢區 興隆段 888 魏劉美 464.06 1/1 何健彰 400萬元 2 臺中市 東勢區 興隆段 889 魏劉美 343 1/1 何健彰 400萬元 備註:土地他項權利部僅列被告何健彰部分 附表二: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建物他項權利部與擔保債權總金額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鐵2層 1232 魏劉美 1/1 何健彰 4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備註:土地他項權利部僅列被告何健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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