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補-180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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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怡珊 被 告 古已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燕明 被 告 彭雅惠 陳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古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古已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89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古已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為被告吳燕明1人,應由其為被告古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古已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陳映瑋給付843萬元及遲延利息。第四項則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此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最高即為900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85號起訴書,僅認定被告吳燕明、被告彭雅惠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起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起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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