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補-181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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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王四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居○段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018號土地)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1所示白色圈④之鋼筋混凝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拆除,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72號土地)附圖2所示紅色圈①之鋼筋混凝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18.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共約68.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王四米應將坐落於系爭172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2所示紅色圈③之加強磚造樓房(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應給付原告14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王四米應給付原告1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王四米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 (二)觀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就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050元【計算式:(系爭101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X系爭1018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7,291元=1,364,550元)+(系爭172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500元=418,500元)=1,783,05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系爭172號土地遭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500元=180,000元);另就聲明第3、4項部分,此2項聲明除均自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聲明第3項之其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933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44,772元+967元÷30日×5日(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5日)=14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之其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435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0,419元+96元÷30日×5日(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5日)=10,43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8,418元(計算式:1,783,050元+180,000元+144,933元+10,435元=2,118,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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