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補-182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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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2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郭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年息5%之利息 ,惟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附有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匯入帳號之附 件,並無記載利息起算日之附表,故本件利息起算日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2,385元。若原告主張以附件記載之借款日期作為利息起算 日,依上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之利息, 合計為3萬6,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8萬6,055元(計算式:115萬元+3萬6,055元=118萬6,0 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萬元 112年9月18日 113年8月5日 (323/366) 5% 2,206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113年8月5日 (239/366) 5% 3萬2,650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5日 (63/365) 5% 432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2/365) 5% 767元 小計 3萬6,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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