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補-1823-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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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許薰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魏佑誠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0樓 胡曉彤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7 00元,並提出被告胡曉彤之戶籍謄本、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胡 曉彤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胡曉彤處記載「胡曉彤 住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42弄(詳細地址待查) 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42弄位在被告胡曉彤住家附近,並未記載被告胡曉彤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胡曉彤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胡曉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