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補-1830-202410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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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林惠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為一部撤回,依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 萬7,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5,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