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補-1836-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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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莊英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28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之1房屋之客用廁所天花板及牆壁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進行前開修繕工程,並不得有其他妨害修繕工程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就修復漏水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請求50萬元部分,與前揭修復漏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