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補-185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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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其上所載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萬6,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本金自113年7月12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7,609元(計算式:61萬6,830元+779 元=61萬7,609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1萬6,830元) 1 利息 11萬7,888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155.03元 2 利息 7萬6,718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100.89元 3 利息 24萬2,148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318.44元 4 利息 9萬1,682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120.57元 5 利息 6萬4,264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4日 (3/365) 16% 84.51元 小計 779.44元 合計 61萬7,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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