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補-1875-202410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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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白馨怡 白馨佩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88年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清登資字第 279260號收件,所設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4日至94年5月23日,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 ,而本件抵押標的物之房地,即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依 距離相近、條件相仿之房地近年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其價值 顯逾250萬元(同路段70巷1弄17之1號為71年8月完成之建築,11 1年出售總面積73.16平方公尺,交易總價為320萬元;本件抵押 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同路段70巷1弄19之2號,71年8月完成 之建築,總面積73.16平方公尺,價值應與前者較相符合),其 價值亦顯已逾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萬元,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