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補-188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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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文程 被 告 鍾昌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7,800元。至聲明附帶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止,按每月租金16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667元(計算式:160,000×2/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8,467元(計算式:130萬7,800元+1萬667元=131萬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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