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補-1892-20241115-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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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張博宇 被 告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積7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支付,租約業已終止,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欠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萬8000元。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準,據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示,編號24之房屋交易總價為950萬元,坪數為66.61坪,交易單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約為65.74175坪(計算式217.27平方公尺×0.3025=65.74175坪。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920萬3845元【計算式:14萬元×65.74175坪=920萬3845元】。加計起訴前之積欠租金12萬6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2萬9845元【計算式:920萬3845+12萬6000=932萬98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367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返還房屋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四、請原告依戶籍謄本修正民事起訴狀之被告住址,並補正請求 權基礎,再按被告人數提供修正後起訴狀繕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六、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稔法律之人,或可 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法律諮詢,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