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190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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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余伯泉 范姿麟 被 告 公園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園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社區 管理費議案之決議及表決結果,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 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另起訴狀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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