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補-191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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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魏英龍 魏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杜綠畫 黃琛郁 黃元璽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臺中市南屯區房地相同路段、建造型式及建材、樓層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47元計算臺中市南屯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南投縣埔里鎮房地因未能在實價登錄系統查得足資參考之交易記錄,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見司家調卷第55頁)為2,742,412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明細 遺產稅核定 價值 (新臺幣/坪) 原告應有比例 總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47,643元 註2 78/6000 525 已含於19974、1992建號建物內,註2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66,102元 2/6 55.47 122,034元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576元 2/6 12.36 27,19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建物 31,505元 註2 112/6000 424.31 602,327元 註2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建物 210,600元 註2 2/6 76.58 1,941,226元 註2 6 南投縣○○鎮○○○段00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 148,900元 2/6 60.83 49,633元 合計 2,742,412元 註:1.編號2、3、6之南投房地部分計算式按遺產稅核定價額乘以原告2人應有部分2/6比例。   2.編號1、4、5之臺中房地部分:    759之1地號土地含於1992、1974建號房地內計算。    1992建號房地部分:76,047×76.58×2/6≒1,941,000    0000建號房地部分:76,047×424.31×112/6000≒60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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