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補-1970-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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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蔡青蓉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按鑑定後所示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再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已敘明第二項聲明請求之234,000元即為第一項聲明目前預估修繕漏水費用(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即應以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