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補-1986-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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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鄭雯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9,4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室(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3,5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14萬3,718元(計算式:4,4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萬2,832元×10000分之49=114萬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0萬7,218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33.01%(計算式:56萬3,500元/170萬7,218元=33.01%,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459萬4,992元(計算式:1,392萬元×33.01%=459萬4,99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間面積為系爭房屋10分之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9,499元(459萬4,992元×10分之1=45萬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