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198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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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梁秀香 賴子結 賴詩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黃焜禎即日明耀 中醫診所、吳竑逸(或吳昌艗)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將「吳竑逸(或吳昌艗)」列為被告,未明確記載究係以「吳竑逸」還是「吳昌艗」為被告,亦未載明該名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提出吳竑逸(或吳昌艗)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及提出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秀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賴子結150萬元、原告賴詩宜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8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另原告雖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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