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補-1997-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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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信釗 被 告 林武雄 林永承 林啟良 林廷照 賴大權 林芳昇 林祚勗 林增瑜 林高偉 林梓敏 林芳凰 林錦華 徐崑卿 林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土地起訴時 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900元,土地面積12,146.4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126分之2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萬2,786元【計 算式:(12,146.42平方公尺×7,900元×21/126=1,599萬2,7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