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補-1997-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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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信釗 被 告 林武雄 林永承 林啟良 林廷照 賴大權 林芳昇 林祚勗 林增瑜 林高偉 林梓敏 林芬凰 林錦華 徐崑卿 林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芳凰」之記載,應更正 為「林芬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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