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補-1998-20241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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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簡瑋辰之遺產管理人蔡宗隆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514-2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50/2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有該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為24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原告權利範圍1/2=24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