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補-2012-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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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林家聖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07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2段930之47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中較低者定之即3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200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 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5,60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 0,000元÷(面積33.56坪×3.305785)=35,6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8平方公尺 (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5,158,308元(計算式:35,604元×144.88平方公尺=5,158 ,30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00,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