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補-2033-20241226-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王素玲 被 告 林久南 林家祥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萬529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久南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1610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家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久南應容忍原告通行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被告林家祥應容忍原告於第㈡項聲明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請求㈠及㈢、㈡及㈣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或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首揭說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5297元(計算式:8900×347.23×4%×7=86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溢繳7865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