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補-2046-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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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楊茗宇 林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志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 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 (一)原告楊茗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28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楊茗宇上開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二)原告林珮琪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293,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林珮琪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林珮琪尚應補繳33,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原告楊茗宇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600,000元 2,600,000元 2 利息 2,6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69,349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6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312,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600,000元 50% 1,300,000元 合計 4,281,349元 附表二:原告林珮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2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53,346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0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240,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000,000元 50% 1,000,000元 合計 3,293,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