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補-2049-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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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71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 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為1萬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萬1,358元(計算式:49萬715元+1萬643元=50萬1,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9萬715元) 1 利息 49萬715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1日 (101/365) 7.33% 9,953.18元 2 違約金 49萬715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1日 (70/365) 0.733% 689.82元 小計 1萬643元 合計 50萬1,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