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CDV-113-補-2052-202410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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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林培基 被 告 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巷0號12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 地下樓地下三層編號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是聲明1、2項應分別以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價值為準,而 系爭房屋、停車位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8,400元、7 4,767元(計算式:6,501,500元x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50/100000= 74,7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167元(計算式 :608,400元+74,767元=683,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