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補-2058-202410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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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8號 原 告 辛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辛秀娟 謝正偉 謝仁翔 辛行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14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辛行 健應將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辛行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404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辛行健給付原告10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52萬8,500元,是就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2萬8,500元計算。至於聲明第2、3項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4項一併請求遷葬費100萬1,500元部分,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元(計算式:528,500+1,001,500=1,5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