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補-2106-20241015-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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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相興 被 告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6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對外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經其簽名同意始得生效;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備份鑰匙交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認就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就聲明 第2、3項,原告之目的均係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限之完整行使,則其利益不超逾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值,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300元,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應認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元(計算式:7,300元×1/2=3,650元),因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3,2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