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補-213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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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蕭又瑋 被 告 蔡馥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正興登字第01515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2,001萬元(計算式:1,511萬+490萬=2,001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00萬元為準;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4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加計計算至113年5月3日之利息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717萬5,956元【計算式:400萬+400萬×(3+355/366)×20%=717萬5,9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7萬5,956元;訴之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萬4,498元(計算式:3萬2,032+600萬+54萬2,466=657萬4,498)。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7萬5,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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