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補-2141-202410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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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謝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江澤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償金新臺幣( 下同)8萬2689元,此定期給付期間推定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82萬6890元(計算式:8萬2689元×10年=82萬6890元);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7萬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 萬8288元(計算式:37萬1398+82萬6890元=119萬82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江澤佑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