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補-214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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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皓偉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陳楊憲 陳俊銘 陳俊亮 楊玉桃 法定代理人 葉炳用 被 告 林庭瑋 原告與上列被告及楊樹發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57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41,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8.2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360=10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人外,尚有「楊樹發」,而經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楊樹發年籍資料其上載有「大正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而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則原告應查明並陳報楊樹發之完整戶籍資料、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以楊樹發之現存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載明其姓名及地址),併按繼承人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本件起訴方符合當事人適格,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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