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補-214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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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梁萬壽 被 告 連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另給付水電費6,985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屋齡44年、交易總面積為32.09坪,換算為10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2.09坪×3.3058=106.0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兩層樓透天)與座落基地,於112年12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1,380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08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380萬元(與鄰近不動產總面積相同)。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2萬7,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57%【計算式:12萬7,800元/(12萬7,800元+2萬3,200元/每平方公尺×114.9平方公尺)=4.57%】,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4.57%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63萬660元(計算式:1,380萬元×4.57%=63萬660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合計為3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3+1萬元×9/30=3萬3,000元】,與原告請求起訴前水電費6,985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645元(計算式:63萬660元+3萬3,000元+6,985元=67萬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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