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補-2165-20250205-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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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神岡區光啟路 97巷18之8號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及振動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地,依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20Hz至200HZ) 39 39 36 全頻(20Hz至20HZ) 57 52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