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補-218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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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 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000元。又原告請求4萬8,6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5,6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4萬8,600元=57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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