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補-2191-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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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洪瑞宏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竇世英 廖佳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198,3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繳款書在卷可憑,故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300元;而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7,373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0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2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共22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097元(計算式:72,000元÷31日×22日=51,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770元(計算式:198,300元+177,373元+51,097元=426,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