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補-221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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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林蔚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張益哲 張均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分別起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5地號土地)就被告2人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長30公尺、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2人就其所有149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就14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長30公尺、寬0.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際測量為準)設置水管管線、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155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14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155地號土地,因通行149地號土地及得於149地號土地設置水管管線、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原告並未正確陳報前開價額或提出鑑定報告,則15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24,567元【計算式:3,1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142.5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2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249,134元【計算式:124,567元+124,567元=249,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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