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補-2215-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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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洪再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列「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號住戶(共8間)」為被告,未完整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依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系爭土地面積為65.2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2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5.2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21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