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23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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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李慈修 被 告 張文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範圍之鐵皮、兩支石柱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0.266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879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0.2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4萬4,657元/平方公尺=1萬1,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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