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補-2239-202410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張福田 被 告 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6萬5,5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原告係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1萬2,000元(計算式:7,000元×16個月=112,000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