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補-2243-202410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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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彭龍輝 被 告 羅銘炫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乃於113年9月20日起訴,則自 113年7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之利息為2萬6 ,328元(計算式:2,496,000元×(77/365)年×年息5%=26,3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萬2,328元 (計算式:2,496,000元+26,328元=2,522,32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