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補-224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育瀠 被 告 劉邦民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已積欠2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支付,故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欠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管理費4900元。其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明系建物之交易價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系爭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9月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建物或鄰近地之區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共計75日)為1萬6250元(計算式:6500元×75/30=1萬6250元),再加計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依所得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中事實及理由欄雖有記載,惟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條文或契約條款)。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修正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更正 之起訴狀繕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