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247-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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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林育瀠 被 告 劉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900元。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總價186萬元賣出。考諸系爭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型態相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9月20日相近,是系爭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9.6萬元之交易單價應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而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面積為12.76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36萬7488元(計算式:9萬6000元×12.76平方公尺×0.3=36萬7488元);聲明㈡、㈢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原告係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萬3000元(計算式:6500元×2個月=1萬3000元),暨請求之管理費49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5388元(計算式:36萬7488元+1萬3000元+4900元=38萬5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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