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補-2260-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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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4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陳報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