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補-2263-20241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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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徐俊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狀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其房屋稅核定之現值新臺幣(下同)20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