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補-2301-202410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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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羅原保 李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542,09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7,24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 原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668-1地號②、675地號、677地號①②、678地號①②之鋼架鐵棚房、房禽舍、圍籬、水泥地、工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桂秋、羅原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668-1地號⑤之鋼架鐵棚房、禽舍、圍籬、水塔基座、水泥地、工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羅原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184元。㈣被告李桂秋及羅原保應給付原告13,9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同或相近之674-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而依原告自陳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546.6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83,518,560元(計算式:54,000×1,546.64=83,518,560),加計至訴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9月27日)不併算其價額外,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532元【計算式:9,552+13,980=23,53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42,092元【計算式:83,518,560+23,532=83,542,0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占用者 土地地號(臺中市大里區練武段)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1 羅原保 668-1 147 2 675 143.22 3 677 128.62 4 678 195.8 5 李桂秋羅原保 668-1 932 合計 1,54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