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補-230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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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徐偉傑 被 告 林鈴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 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 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 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 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 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 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 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9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6㎡×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17, 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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