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30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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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名締即黃名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幾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幾付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請求利息部分,其中就2,500萬元部 分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為26萬0,274元【計算式: 2,500萬元×2%×(190/365)= 26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1,600萬元部分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41萬6,438元【計算式:1,600萬元×5%×(190/365)=416,4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98萬6,712元【計算式:4,131萬元+26萬0,274元+41萬6,438 元=4,198萬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5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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